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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的“激情”与基本权利保护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3-09-02 08:46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沈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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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展开本文的论题前,我们先来看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药家鑫开车撞人后对受害人又连刺数刀致其死亡。2011年4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

  案例二:2012年2月25日上午,合肥市公安局认证微博发布信息称,2011年9月17日晚,合肥某中学17岁中学生陶汝坤与16岁的少女周岩因琐事发生口角(陶汝坤因追求少女周岩不成),遂破门闯入其家中,趁周岩不备,拿出准备好的汽油浇到受害人头上并点着,致使其被严重烧伤。经过医院7天7夜的抢救周岩虽然脱离了生命危险,但其一只耳朵被烧掉,头面部、颈部、胸部等严重烧伤,烧伤面积超过30%,烧伤程度达二度、三度,整个人面目全非[2]。同年9月18日,陶汝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瑶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26日,经检察院批准,警方对其执行逮捕①。

  在我国,青少年②犯罪备受关注,如何化解和预防这类犯罪,教育界、法学界、媒体界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著述立说,数量之多基本可以称之为"汗牛充栋"。比如,在教育学和社会学方面,一些人认为大学生生命意识缺失,对生命及身体健康的漠视是当代大学生中频频产生伤害案件的主要原因[3],必须要养成学生的社会责任感,预防教育需要从学校、家庭、社会三个方面做起[4]。在定罪量刑的讨论中,对于药家鑫杀人是否是激情犯罪,根据"情绪犯罪"与"非情绪犯罪"心理学的要素来区分判定,药家鑫并不属于"情绪犯罪"[5],即使刑法学从应然角度赞同某种"激情犯罪"为轻刑情节,也还不足以成为司法实践的根据[6]。

  一、青少年犯罪的"激情"背后:生命权的保护

  从"药家鑫杀人案"到"少女毁容案",无论案件事实是因为施害人无法容忍被害人欲记下其车牌,还是因为施害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摩擦,都无法否认这些都是激起加害人强烈敌对情绪的直接原因[6]。因此,人们热衷于讨论药家鑫属于"激情犯罪"的理由,并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给他一个悔罪自新的机会。在学界,对于犯有重罪的罪犯,国家以刑罚方式剥夺其生命是否有违尊重生命权的争论从未休止过。实在法从大多数人生命维护的角度,认为生命的神圣性必须通过剥夺那些侵犯他人生命权的人的生命来维持更多人的生命。而自然法基于每一个人生命的固有性和不可剥夺性,提出了这样的命题:剥夺犯罪者的生命与法律保护的生命权之间是有冲突的。在自然法看来,每个人不管是谋杀者还是被害者都拥有不可侵犯的生命权,国家基于刑罚权剥夺人的生命是对生命权的侵犯。自然法的生命至上观念,对国际条约、宪法、刑法理论都产生了重要影响。联合国成立以来,就以尊重、保护和促进人权为目标,1989年12月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标志着对生命权与剥夺生命刑罚关系认识的根本性变化[7]。在联合国承认的国家中,至少有154个国家的现行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还有一些国家虽然在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但在违宪审查的实践中通过宪法解释,将生命权确定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8]。我国宪法没有具体规定生命权,它是通过宪法解释学功能,在分析宪法规范中隐含着生命权的价值。如从人身自由的宪法条款、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与价值条款以及通过解释"宪法上没有列举的权利同等保护"的条款中,可以寻找到关于生命权的价值[9]。刑法将这些保护生命的理念具体展开,集中地表现为刑法的谦抑性和罪行法定主义。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性制裁手段,是一种补充性的调整措施,是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无法进行有效控制时,最后才采取刑罚的方式[10]。而且,在行使刑罚权过程中严格限制刑法解释,坚持法律形式主义原则。

  就生命权来说,它是人最为宝贵的权利,隶属于自由权体系,具有防御功能,体现为国家保护义务和尊重义务两方面[11]。保护义务意味着国家刑法禁止社会中的杀人行为,药家鑫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刑法对其施以刑事惩罚是基于生命权保护义务的违反。尊重义务是说国家及其公权力不能专断地剥夺个体生命,即使在法定条件下对人的生命进行限制,也要严格规定限制的形式与界限[9]。由刑法规定 "限制的形式"、"限制的界限"是旨在限制司法权,而且是一种严格的,不容任意选择或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绝对确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只能被动地执行法律,而没有任何解释与自由裁量的权力[12]。这一原则也是法院对药家鑫案判决的基础,药家鑫出于内心已经颠倒的是非观和道德观,无法容忍被害人记下自己的车牌号及"农村人难缠"的想法,对被害人产生强烈的敌视情绪,并由此驱使其将被害人杀死[6]。根据该案一审判决的法官解释,激情杀人一般是指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引起被告人的激愤而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13],药家鑫不符合刑法上"激情"的酌定条件。

  时代的发展与进步赋予了宪法规定的生命权一些新的意义,生命权除了继续保有不被专断剥夺的含义之外,还包含了身心健康权利、受教育权、生命的内容和质量,即如何赋予生命以意义、目的和尊严[11]等内涵。一个人的生命除了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能够得到尊重及其基本生存需要有所保障外,还需要具有独立的人格和作为人的尊严,需要接受一定良好的教育及在此基础上的精神需求和精神满足,需要有生命的其他价值体现,如进行创造性工作,拥有个人隐私,拥有身体自由及作为身体自由进一步延伸的个人私生活、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等[14]。

  生命权的丰富内涵对刑事立法保护生命权提出了更多的要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必须保持应有的理性、宽容和民主才能适应社会变化。比如,青少年犯罪就有着复杂的社会因素,表现出很强的"综合性"。由于青少年处于身心的成长期,生理与心理发展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一些特点,其表现为四个显著特征:一是认知能力低下。他们对道德、法律的认识经常是非模糊或者颠倒,容易被强烈的个人欲望所驱使。二是情感上缺乏正义感和道德感。他们常常缺乏对他人起码的尊重和同情,甚至把自己一时的快乐建立在他人痛苦的基础上,而且情感不稳,冲动性强,犯罪中"激情"因素非常突出,即容易产生激情而往往又难以自我控制,这个特点决定了其犯罪的偶发性和残暴性。当他们冷静下来后一般会后悔;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会感到恐惧和害怕。三是意志力薄弱,很容易为欲望所驱使,实施某项犯罪时动机很容易变化、升级。四是实施犯罪时间快,残酷无情,不计后果。在行为上,由于青少年冲动的情感,即使对犯罪事实有所预谋,但从动机到行为的产生时间极短,凶狠残酷,不计后果[15]182。对于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学者总结出三种有代表性的理论:一是"危机论",认为青少年是"犯罪期",把这个时期看作个体发展上的"危机"时期,这一时期不可避免地要产生反社会的行为;二是"冲动论",认为青少年处于青春发育期,这是一个性成熟时期,这就有可能给青少年心理变化带来影响,感情容易冲动;三是"代沟论",青少年由于自身的成熟而产生了独立或自治的要求,对成人和社会的管束排斥,对法律开始感到多余,于是同上一代人经常发生冲突并对社会产生不满[15]191。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青少年犯罪涉及家庭、学校、社会等多个层次,认定和分析这一问题需要从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医学、生理学、精神病学等多个角度加以综合研究。药家鑫也具有一般青年的很多共同特征,他关于自己的成长经历有这样的叙述:从小父母管束极严,每天学习、练琴,甚至被父亲关在地下室,只有吃饭时才能上楼,乃至一度有自杀的念头等。但这些内容并不是刑法规定的量刑条件。律师唯一能向法庭提交的确凿证据是"自首",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相关条文这仅仅是一个"可以从轻"而不是"应当从轻"的情节。但是,刑法典有限的立法文字囊括不了现实生活中各种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而且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要求刑法文义字面的直接规定,司法机关对罪刑法定的理解普遍显得形式化和机械化。以刑法保障宪法的基本权利固然要坚持罪行法定主义,社会变迁也需要在罪刑法定主义前提下功能地适用刑法,很多情况下刑法规范的目的并不总是能通过刑法概念的单向推演就可以把握[16]46。在药家鑫案中,有一个我们必须关注和考虑的因素,就是独生子女判死刑后,其父母及其家庭的权利如何予以保障的问题。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生命的神圣性,不仅是指个体生命的自由和不受侵犯,还有与个体生命有关的其他基本权利,如父母养老、家庭幸福等生命质量的需求。这样,刑事立法中的谦抑原则,刑事司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都应有宪法意义上的考量,基本权利的宪法内容发生变迁,必然地引起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原则内容的拓展,以适应基本权利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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