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立法控制及其废止(4)
首先,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等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确实是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的重要影响因素。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不仅是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因此对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人主动退还赃物并且真诚悔罪,即使达到死刑适用的标准,一般也会考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甚或无期徒刑
如中共广东省委原常委、统战部部长周镇宏受贿案中,法院认定其数额特别巨大(2464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故决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两年执行。再如吉林省人民政府原常务副省长田学仁受贿案中,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1919余万元),但是鉴于其归案后交代有关部门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追缴,遂判处其无期徒刑。。在2000年以来中国所有属于省部级高官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裁判中,几乎每一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高官受贿案件,都具有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情节。如铁道部原部长刘志军受贿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志军受贿646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受贿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刘志军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且认罪悔罪,案发后赃款已大部分被追缴,故决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遂决定缓期两年执行。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二中刑初字第1030号。可见,认罪态度等酌定量刑情节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具有非常高的关联度,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最为常见的量刑考量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的认可,而且争议较小。将这些典型的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有助于发挥这些情节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之合理的从宽影响作用,对死刑的限制适用发挥比较稳定、可预期的影响力,进而有助于切实减少死刑尤其是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其次,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酌定从宽量刑情节法定化,有助于为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限制适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刑法典第61条关于量刑根据的规定是,“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虽然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这里的情节一般既指法定量刑情节,也包括酌定量刑情节。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等酌定量刑情节显然也是刑罚裁量的根据之一。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得不明确,即使相关的司法规范性文件对此有一定的规定,由于是属于酌定量刑情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容易造成刑罚适用的不统一。因而将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等这些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较为类型化的情节在贪污罪受贿罪之规范中予以立法化,使得事实上贪污贿受贿犯罪在死刑案件的量刑中发挥巨大作用的量刑情节不再游离于刑法规范的具体规定之外,显然有利于规范量刑、统一标准,限制量刑环节的随意性。[7]当贪污受贿犯罪中存在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等量刑情节时,司法机关就可以明确依据刑法典的具体规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不致引发太大的阻力,从而有助于限制司法实践中对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尤其是对其死刑立即执行的限制适用。
(三)确立死缓犯的终身监禁制度,着力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
虽然我国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在改革开放早期曾相对较多,但是近年来已对之很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绝大多数达到死刑适用标准的严重贪污贿赂罪犯大多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这样原本依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之间的界限逐步模糊,二者之间刑罚严厉性的差异难以体现,难免让民众产生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处罚失之过宽、适用刑罚不公正的看法。因而为体现原本应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严重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严厉性,《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对于刑法典第383条之修改)在2015年8月三审稿时增设第4款,规定因严重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缓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缓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予减刑和假释,予以终身监禁。
《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于2015年8月29日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通过而得以确立,实际上是对特别严重贪污受贿犯罪确立了终身监禁刑。从该条款的字面意义可以进行双重解析:一方面若对于原本判处死缓的贪污受贿犯罪如果规定死缓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不得再减刑和假释进而予以终身监禁,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加重了对死缓犯的刑罚严厉性;但从另一方面看,若是对本来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特别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适用死缓并最终转化成终身监禁,又有宽大的精神。因而这似可以说是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之处罚融宽严于一体的新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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