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立法控制及其废止(2)
(一)明确死刑适用标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前,中国刑法典第383条、第386条将严重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规定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促进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科学化、合理化,并进一步限制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司法适用,最新刑法立法《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将之修正为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即将贪污罪、受贿罪死刑的适用条件由原来的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修正的显著变化有以下两点:
其一,明确了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缩小了死刑适用的范围。
《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前,中国刑法典中规定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死刑除了要达到犯罪数额特别巨大(10万元以上)的标准之外,还要求案件情节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立法的这种规定显然是出于慎用死刑的考虑,但由于适用死刑的犯罪数额“10万元以上”这一要求过低,而“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条件是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的规定,其本身缺乏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对于如何判断情节是否特别严重,既没有任何立法解释,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司法适用的无所适从和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该条件限制死刑适用的功能也就难以充分发挥。而司法机关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考量,往往又是以比较容易掌握的犯罪数额是否特别巨大为主要的量刑依据,而时常忽视了对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考量,从而难免导致死刑适用的不当扩大。较之于《刑法修正案(九)》修法之前的贪污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死刑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九)》修法后的“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这一条件相对而言显然更为明确,并且仅将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限定在“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之明确的犯罪情节上,其含义相对简洁明确、可操作性强,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司法中扩大适用死刑的可能。虽然这种解释方式也还存在难以涵盖全部情况的缺陷,但若从尽量减少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的立场观之,无疑会有助于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和死刑适用范围的缩小。
其二,摒弃绝对确定死刑的法定刑模式,注意发挥情节限制死刑适用的功能。
中国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绝对确定死刑的立法例,但此种不科学的立法例却自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罪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确立对劫持航空器罪绝对死刑的规定后[3],在以后的单行刑法中不断出现,及至1997年修订《刑法》时,更是将单行刑法中出现的绝对确定死刑的法定刑模式纳入刑法典,从而确立了7种罪名配置有绝对确定死刑的立法例,即《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
1997年《刑法》第121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239条绑架罪
1997年《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他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1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317条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
1997年《刑法》第317条第2款规定: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第383条贪污罪和第386条受贿罪
1997年《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1997年《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即《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前,中国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犯罪采取了绝对确定的死刑立法模式,中国1997年《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受贿罪是适用贪污罪的法定刑的。即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下,只能适用死刑。这种绝对死刑的立法模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饱受诟病
参见:钊作俊.死刑适用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85.,因为虽然立法将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限定在“情节特别严重”范围内,但是该范围之内也有程度之分,不考虑情节差异一律判处死刑,既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和刑事责任公平原则之要求,也给司法机关合理地处理案件带来不便,不利于通过司法途径来切实限制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适用,难以发挥相关量刑情节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4]。《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将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列作为严重贪污受贿犯罪法定刑幅度内的可选择刑种,赋予法官合理的刑罚裁量选择空间,从而有助于司法实践中依据犯罪情节的不同而选择恰当的刑罚,进而得以进一步有效地限制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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