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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侵权责任的应对措施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07-13 11:04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林良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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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校园人身伤害事故越来越成为司空见惯的侵权案件,科学合理的处理该类案件对学生、学校、社会都是举足轻重的。本文将对校园伤害事故中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并提出了若干应对学校侵权案件的措施。 
   【关键词】校园侵权;侵权责任;应对措施 
  近几年,随着我国教育水平的提高和受教育人群范围的扩大,越来越多的适龄人获得了各种接受教育的机会.然而随之出现的各类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率,在全国范围内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因此,严格界定校园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责任范围,不但有利于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的科学处理和有效防范,也可以为相关的校园立法提供借鉴,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有关校园伤害事故相关法律反思 
  (一)公平责任的内涵模糊 
   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如果没有学生和学校的过错,又没有侵权的第三方,那么学生能根据公平责任的原则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吗?《侵权责任法》对这类情况仍未明确规定。该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然而,该条款不能直接使用到处理学校伤害案件中去。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种情形时,一般都会考虑到社会公平的因素而判决校方承担适当损失。《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体现了若干种归责原则,但是能否仍然在学校伤害案件中适用公平承担责任依然存在疑问。如果公平的责任可以适用于校园伤害案件,那么侵权责任法为什么没有给公平责任以明确的定位呢?如果说公平责任不适用于校园伤害案件,那么长期的司法实践将失去其法律基础,民众对新法所报的期望也会落空,客观上影响了新的法律的可接受性。因此,公平责任是否能够继续适用于校园伤害案件时的处理中以及如何适用该原则,仍然是我国立法解释需要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确定行为能力归责原则的标准尚不明 
   目前,学界认为确认侵权的证明责任和归责原则的标准是行为能力,根据受害学生的精神状况和年龄将区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便适用相应的归责原则。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容易操作,也可以更加准确合理的确定学校的责任,因此备受专家学者推崇,认为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方面的一大进步。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式过于僵化,标准太过唯一。就本文所研究的问题而言,实际上年龄就决定了行为能力的划分,但年龄绝对不是决定行为能力的唯一标准。我国的法律将10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分割点,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个9岁的孩子对事物的理解能力不一定不如10岁的孩子,他们在对事物的认知上差别很小;于是,在同一起校园侵权案件中,如果学生年级相差不多,但是却分别被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理所应当区别适用归责原则,由此便导致事出同因,有的情形下学校就要承担责任,但也有因为年龄等事由,学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不公平就是显而易见并且“符合法律规定”。
   (三)在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学校是否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规定模糊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当侵权发生后,如果第三人没有赔偿相应损失份额的能力,由学校代第三人承担其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那么在学校代替第三人承担其责任之后,学校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呢?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由于追索权问题在逻辑上本就条理不清,更无法明确规定在学校承担补充责任之后是否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在学理上,学者对于法律是否应当将此权赋予学校,也颇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立法的目的是通过法律的设计来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即使在现实操作中学校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可能无法获得满足,但学校还是应当享有在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向第三人主张追偿的权利,如此才能符合侵权法的法义。还有学者认为,由于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失而导致侵权事故的发生,学校应当承担由此而生的责任,因此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追偿。我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78条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不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超出其相应的范围承担的补充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权。”由此可见,学校根据是否超出其所承担的补充责任的范围来决定对第三人享有的追偿权。因此,学校是否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享有追索权不能轻易定论。在个案中如何确定学校对第三人追偿的范围一直是法律实务中的难点,而该建议的进步之处在于将这一范围与实务联系了起来。 
  二、现行法中有关校园伤害事故的应对措施 
  (一)校园伤害事故中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和地位 
   在处理校园侵权案件中,公平责任作用突出。在对《侵权法》进行司法解释时,公平责任的地位、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都需明确规定并严格限制,促使公平责任能切实发挥作用,而不是只作为处理校园伤害案件的兜底条款。要严格限制公平责任的使用,该责任应当在学校、第三方对损害结果都不存在过错时,基于社会公平而由双方分担责任。那么,若是学校或者第三人因过错而造成损失的,公平责任原则就不具备适用条件;因此,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想当然的把学校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只有学校存在管理上的漏洞给受害者造成损害时才根据受害者损失的程度适当分担损失。如果任意扩大校方承担责任的范围,显然对学校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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