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法补充性规则的法律适用(3)
根据以上对刑法补充性规则的法律适用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法院对陈某的量刑明显畸轻,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抗诉。
1.对陈某的量刑不存在刑法溯及力的适用。原有法律规则规定对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是并没有规定对具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如何处理。《修正案(八)》对这一量刑规则只是进行了补充性规定,并不是对原有法律规则的篡改,因而不涉及刑法溯及力问题,但效力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反言之,原法律如果有对具有多个减轻处罚的情形如何操作有规则,本次修正时对该规则进行了篡改,则可能涉及到刑法溯及力问题。因此,对陈某具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如何处理应依据现有规则。
2.法院对陈某的量刑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陈某虽然事实上具有多个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作出降两档以下量刑,可以说对陈某如何处刑存在法律适用疑虑,但并不是案件事实的疑虑,因此不存在“存疑时有利被告”原则的应用,也就是说,不能仅以现实中可能存在对具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按减两档以下量刑的情形,而就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对陈某继续适用减两档以上的刑罚。对陈某的量刑应当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我们可能对原来办理的案件没有依法纠正,但并不就是承认了这种判决的合理性,并以此来评判对其他案件的适用。显然,法院对陈某的量刑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3.对陈某的量刑必须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法律规则依据法律规则,无法律规则则应坚持原则。即使是不按照《修正案(八)》规定执行,陈某受贿数额巨大,应在10年以上幅度量刑,而一审法院仅以两个减轻处罚情节为由,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也显然违背了罪刑相一致的原则。这是在法律规则不明确情况下的“错判”,作为负有法律监督责任的检察官来说,追求法律公平正义是起码的职责要求,因此,对违背这种罪刑相适应量刑原则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4.陈某的量刑情形符合《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具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的,《修正案(八)》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补充性规定,即规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是对量刑规则的补充性规定。由于陈某案在《修正案(八)》实施后还未判决,属法律施行期间,且属具有多个量刑幅度的情形,故应依据该刑法补充性规则即《修正案(八)》的规定执行。
[结语]
通过研究,我们已经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于在刑法补充性规则实施生效以前犯罪尚未判决的,根据修正前刑法量刑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补充性规则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刑法补充性规则的规定。刑法补充性规则实施之前,依照当时的法律作出的已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刑法补充性规则不具有溯及力。但不限于确因量刑畸轻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于是,也不难得出,对具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根据修正前刑法量刑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5条的规定。
强化学习、研究和贯彻执行刑法,是司法机关和法律工作者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任务。在出现法律适用问题时,我们应当审慎地弄清楚和明了刑法规则立法本意,而不能局限于自己的固有知识和操作经验作出不适合立法本意的理解和做法。通过对刑法修正案相关内容的概念化,我们可以不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能够准确地选择适用法律规定。同时,通过减少这类不必要的司法解释,既不至于混沌刑法源头,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注释:
[1]参见《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将刑法第63条第1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2]参见《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
[3]参见《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
[4]参见《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
[5]参见《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规定。
[6]黄明儒著:《刑法总则典型疑难问题适用与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2页。
[7]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34页。
[8]黄明儒著:《刑法总则典型疑问题适用与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3页。
[9]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类似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处理必然有失法律适用平等原则。
[10][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页。
[11]注意这里强调的仍是刑法操作方面的补充性规则。
[12]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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