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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政务隐私权保护新议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05-22 11:37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钟易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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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网络技术为政府高效、阳光的服务提供了技术平台,同时也给人们的隐私权保护形成了新的挑战。虽然我国已经施行《侵权责任法》,学术界也关注到了电子政务隐私权保护的相关问题,但未能充分反映电子政务隐私权保护中的特殊性。本文认为政府机构是电子政务隐私侵权主体,其侵权形式表现为未能有效收集、保存和利用个人信息,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关键词 电子政务 隐私权 侵权形式 归责原则
  近几年来,随着科技不断的创新,网络技术不断发展并普及大众,现实中出现了大量诸如政府泄漏公民身份资料等电子政务隐私权侵权的行为,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无法适应其特殊的侵权主体和不同的侵权形式。本文尝试通过研究其不同的侵权形式,以及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给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存在无法解决电子政务隐私权侵权困境提出新的看法。
  一、何谓电子政务隐私权
  所谓的电子政务,是指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各级政府或其它机构(以下统称“政府部门”)通过网络的形式进行日常工作事务处理。“电子政务的目的是使政府机构在管理和服务职能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成精简高效廉洁和公平的政府运作模式。”
  随着电子政务的技术不断成熟,所收集到的公民的个人信息也越来越多,大量的个人信息储存在政府部门的电子政务数据库中。其中,电子政务所涵盖的主体主要有: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对于犯罪行为记录的部门、税务部门、公办学校以及银行、医院等等。因此,我认为,电子政务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电子政务过程中对于所收集、保存、利用的个人信息依法享有的隐私权。
  二、我国电子政务隐私权立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的电子政务发展迅速,但并没有对电子政务隐私权保护进行专门的立法,总体上主要依赖于政府部门的自律。尽管是其上位概念的网络隐私权立法,我国现状仍然是不同法根据需要进行分别规制,而其中的大部分还是存在于一些效力比较低的规章办法当中,导致立法十分散乱,没能系统、有效地保护网络隐私权。例如,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对于案例处理没有起到任何实际解决的指导作用。
  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首次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做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立法时的网络环境发局限,只是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一般侵权行为(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追究其责任,很难适用于电子政务这种比较特殊的侵权主体的案件。
  三、探讨我国电子政务隐私权保护方式
  笔者认为,应该把《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侵权主体扩充为:政府部门、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其中,针对政府部门的电子政务隐私权特殊性,就会存在不同的侵权形式,根据侵权法归责原则的配置理念,理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而不能直接适用第36条所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
  (一)电子政务隐私权侵权的特殊性
  一方面,在电子政务过程中,政府部门和公民的权利差距悬殊。在我国,政府部门在处理各种公务时有权要求公民提供相关的信息,若公民刻意隐瞒真实情况必须追究法律责任。据统计,“在我国,高达到80%的公民个人信息被政府掌控。政府可以依靠公权力的支配,任意收集、使用和发布公民的个人信息。”因此,在实践中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很容易违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
  另一方面,我国的政府部门对于维护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权没有完善的内部机制,也没有统一的电子政务管理办法。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所不同,政府部门没有市场的利益导向,公民不能通过市场的竞争促使其完善隐私权保护的制度。因此,在权力过大、没有法律规制情况下,在侵权责任的归责时仅采用过错原则是不合理的。
  (二)侵犯电子政务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应分为收集阶段、保存阶段和利用阶段对隐私权的三大不同的侵权形式:
  1.收集公民个人信息过程中的违法形式。一般会存在无法律授权、违法法定程序和超越法律授权三种情况。虽然我国对于电子政务中的个人信息收集范围没有进行统一的规定,但根据我国学界主流观点,笔者认为,电子政务中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界限,要符合“使用目的明确且告知、收集需征得本人同意、公开告知使用范围和最少程度使用”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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