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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05-19 13:56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莫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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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完善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制度
  1.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均规定受侵害者在诉讼中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又在刑诉法中规定因刑事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害由民事诉讼进行,但是却对民事诉讼所允许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加以禁止,这就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区别于纯民事诉讼而成为另一种诉讼程序。对此,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从民事侵权行为的角度来看,在侵害他人身体的情况下,被害人遭受的主要不是财产损失而是精神损害,因此加害人所应赔偿的主要应是精神损害而不仅仅是医疗等费用。在严重程度超过了民事侵权的犯罪行为中,被害人在肉体和精神上的损失,就更进了一级。故我国应确立全面“赔偿”原则,不管是财产损失,还是精神损害,都应当由被告人进行赔偿,并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独立提起,不依附于刑事诉讼。这样不仅可以使刑事诉讼的立法与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相一致,而且给犯罪分子敲响警钟,也在一定程度上平复被害人的受伤心灵,更能使法律的实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
  2.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这里所指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重大损害的被害人,在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由国家通过一定程序,给予其适当经济救济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对于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保障的规定,仍旧十分薄弱,仅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有两条规定,且仅限于物质赔偿。事实上,许多被害人往往无法从罪犯处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国家作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有力执行者,理应履行国家职责,对刑事诉讼中最大的受害者负责。因此,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具体而言,补偿应针对无法从加害人或是其他渠道获得物质保障的、因故意犯罪受重伤的被害人及因故意犯罪导致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补偿金可分为伤害补偿金和死亡补偿金,包括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补偿数额可适当参照《国家赔偿法》中的数额标准并由人民法院或设立专门的补偿机构予以执行。总之,秉持“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立法理念,建立被告人赔偿与国家补偿相结合的对被害人补救的制度体系,是体现我国司法公正、全面保障人权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三)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部分案件中和解的权利
  新法规定了公诉案件可以和解的两种类型:第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此条作为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新增规定,成为整部法律的一个亮点,也被称为刑事和解制度。对此,有学者提出刑事和解将淡化国家追诉机关的作用,或因为协商而导致廉价地出卖国家的刑罚正义,难以实现司法公正。但在我看来,此项制度的设计较为合理。首先,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轻罪和解”,即一些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和部分过失案件,并未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暴力犯罪。其次,刑事和解制度可以缓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对抗状态,不仅使被害人能够得到迅速、有效的赔偿,抚慰其受伤心理,也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真诚悔过,重新融入社会。最后,刑事和解制度突出体现了“国家宽容性”。国家在治理社会时不是单纯地追求正义或追求效益,而是在追求正义结果的过程中兼顾效益,以此达到保障人权的终极目的。在这里,我要强调的是:刑事和解制度毕竟是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的的一种协议,在司法实践运用的过程中一定要很好的把握,以实现真正的平等和效益。
  总之,关注和解决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与配置问题,防止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与诉讼地位的失衡,一直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研究课题。建立并不断完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制度不仅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的,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的进步标志与必然要求。现阶段,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尚不够完善,与被告人相比,在一定程度上有失公正。但我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立法与司法的不断重视,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必将得到科学合理地解决,毕竟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最终获得实体的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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