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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法律风险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04-21 16:52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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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作为新型的融资方式,有利于中小企业加速资金周转、解决融资难的困境。本文针对我国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领域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字:应收账款 质押融资 物权法
  一、融资市场的创新——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方式
  为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融资市场已经出现了以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应收账款保理、发行商业本票融资等新型融资方式。银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已经成为目前资本市场较为常见的新型融资方式。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作为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应收账款接近于现金,不同于存货或设备,流动性较大,既能盘活沉淀资金,又能改善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因此,中小企业现多以应收账款质押方式融资方式向银行等其他信贷机构获得资金。
  二、我国现有应收账款制度存在的困境
  《物权法》第228条对应收账款出质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上述规定较为原则性,可见我国在建立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上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除《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外,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一部关于质押登记的程序性规范,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效力上都难以有效解决实践中的难题。
  (一)应收账款权利审查制度的缺失
  银行在审查拟出质的应收账款时,首先需要审查该笔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其他与债权实现的相关基础资料。《物权法》第228条确立了“书面质押合同+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模式,但这种模式并不能保证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即可能存在伪造该笔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或故意提高债权等行为。因此,即便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办理的质押登记,但也不一定能够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取得应收账款的质权。签订“权利虚假”、“价格虚高”等失信行为的发生,即不能保证出质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即便,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明确表明:应收账款的确认同时满足商品已经发出和取得收取货款的凭据两个条件,且应收账款属于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详细具体地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但在上述案件中,因《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对应收账款未作详细具体的记载,仅笼统表述为“某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起未来36个月内产生的到期的存在的所有应收账款”,该约定对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均未作出明确记载,虽办理了质押登记,但是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以此作为质权人对质物主张质权的主要依据,没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因此,质权人请求就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鉴于此,银行不仅要在登记系统中详细具体记载应收账款的相关信息,以尽可能使出质的应收账款特定化,同时也要审核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发票等以验证出质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二)缺乏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规则
  按照《物权法》第209条、第223条的规定,应收账款本质上可以视为是一种附条件的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如银行在设质时未通知债务人,则在实现质权时可能得不到第三债务人的配合与支持,从而使质押担保失去应有之义。因此,在实践中银行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应按照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通知第三债务人。
  实务中银行也是参照《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不仅将应收账款质押事宜通知第三债务人,还要求其确认出质人是否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及数额,签署相关协议承诺到期会将款项付至指定账户。然而,尽管按照上述操作,银行依然难以排除第三债务人在承诺后是否还能在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银行依然存在难以掌握的风险。
  (三)质押公示方式缺乏配套制度
   我国《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仅由质权人单方面在登记系统中作概括性描述,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等,登记机关并不对上述资料进行实质审查。
  同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缺失对他人的约束力。虽然《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除外),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他人不能受让已出质的应收账款,以及第三债务人不得向受让人付款的规定。由此可见,质押登记公示并没有对他人产生任何的约束力,出质人将该笔应收账款转让也无需要再进行登记公示。因此,《物权法》第228条对应收账款的权利保护并无实际意义,银行可能面临因该笔应收账款的转让而导致担保物权实现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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