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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性法律规范的逻辑分析及立法建议(3)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03-09 11:28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陈镇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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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说,我要自由,这句话的意思最初只是:我要抽象的自由……义务所限制的并不是自由,而只是自由的抽象,即不自由。义务就是达到本质、获得肯定的自由。”[7]      新中国成立以来,对于义务的要求更多地体现在权利行使的对等上,理论研究多是涉及对权利的研究。在此是否权利越多相应的义务也就越多?在西方权利观的冲击下,中国的权利观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可以说现代社会所研究探讨的权利更多的是人的权利,而相对应增多的义务则是公权机关的义务。而且在社会主义的权利体系中,任何主体的法律权利都是国家赋予和认可的,个人权利、集体权利、社会权利是相一致的,由此对应的义务从宏观上讲也是一致的,所以上述担心大可不必。个人权利的极端体现如“偷税漏税”“诈骗行窃”“贪污受贿”等都是对公民应尽社会义务的违反,从根本上讲亦即对个人义务的违反。人们利益在政治和法律方面的投射即是关于义务和权利关系的平衡问题。邓小平同志曾深刻指出:“民主和集中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归根结底就是……各种利益的相互关系在政治和法律上的表现。”[8] 在当下中国倡导的社会价值体系中,奉行义务和权利对等,较好地体现社会公正,存于大量的法律文献中。权利和义务对等在一定意义上也符合中国传统的中庸思想——允执其中,无过而无不及。当下中国社会运行的逻辑思维也正是在这样的规律之下延伸灌输的。      三、找寻明确、合理的义务性法律规范      从法学角度分析以人为本,关乎人的行为不外乎就是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方面。罗尔斯说:“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9] 很显然,民主社会理当要以人的权利为本。所谓权利,就是“人所应有的由国家法律规定下来的利益”或“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立法以人为本,就是把人作为立法的根本,通过立法确立人的主体地位,在倡导个体权利与群体权利结合的同时,强调对个体权利的切实保障。马克思指出:“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10] 人民主权成为国家的政治基础,民主构成了政治权利的合法性依据。人民是法律的基础和国家权力、领导权威的终极源泉,人民应享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权利的对立面是义务,规定好义务在很大程度上其实就是实现权利。权利的实现从行为模式上讲,需要设定义务性法律规范、禁止性法律规范、授权性法律规范来相互配合。三种规范都可以成为权利的实现者、维护者和救济者。从立法具体的指导原则讲,明确、合理是义务性法律规范的立法要求。      1 明确性的立法要求。所谓的明确是思维的明确性直至语言的明确性,法律是语言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法律条文中间,思维的明确性应该得到充分的体现。在三种规范中义务性法律规范更需要明确性。也即是说,在义务性法律规范的法律条文中必须保证其所要表达的行为规范明晰确定。离开明晰确定会带来含混与歧义,导致法律的不可行。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法律条文含义不清,罪义不明,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明确性有三个要求:第一,明晰性。明晰性即明白清晰,对法律条文来讲首当其冲的要求是概念清晰使人明白其中的含义。第二,精确性。法律语言不仅应是清晰的,还应是精确的。精确性的要求是针对语言的含混性提出的。在义务性法律规范中,不仅规范词需要充分精确地加以定义,而且一般的语词也应严格地定义,不可模糊了事。甚至有时对规范中的语言描述需要定量描述,明确某种描述假设的条件以及运用广义量词(如,绝大部分,多数等)。第三,一致性。简单讲法律的一致性就是法律条文不矛盾。制定法律规范要求法律条文内部之间必须是协调一致的,不允许有相互冲突的条文存在。而且在法律的外部,该部法律的立法原则、规则、条文都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一般而言,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法律无效。在德沃金看来,立法的一致性原则包括:首先,在实践上,法律规定前后应一致;其次,立法一致性还必须有公平正义上的一致性;再次,立法的一致性原则解释了合法性来源问题。所以在三类法律规范中,彼此的一致性是至关重要的。无法达致一致性的话,会带来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增加法律的内耗,消减法律的效力。      2合理性的立法要求。合理是一个很大的概念,多位学者都有不少著述。谈合理不能离开理性,或说合理就是合乎理性。比较有影响的理性概念主要有:合理性、工具理性、批判理性、实践理性、公共理性。[11] 可以说,理性意味着主体具有揭示和把握认识对象的能力,既表明主体所具有的认识能力(主体的理性能力),又表明认识对象所具有的可认识的结构(对象的理性结构)。因此,站在理性的立场上,对象世界不仅是客观的、可知的,而且人类具有揭示对象世界的内在联系的认识能力并且能够依赖这种认识能力指导自身的行为,使自身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为了使自己的行为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人们就必须依赖理性标准检验、考察自己的认识活动的合理性程度。社会规范中权利冲突不可避免,而社会资源稀缺的情形中,解决权利冲突的最佳途径就是设定容忍义务。理性成为了法律规范中各种义务设置的标准。义务的背后以及理性落脚点是价值,我们应进一步思考容忍义务法律技术所承载的价值。西塞罗曾言,一个真正理性的人,首先必须是对义务有着良好理解的人,基于此认识和判断,本文将权利负担义务,尤其是容忍义务的法律精神称为“义务理性”,将对于权利伸张约束的法律精神成为“权利理性”。在义务理性下,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守法者都应该是一个“合理的”现代人,是一个理性的人,这里的理性不仅指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精明判断,且是包括对社会利益的尊重和容忍,对自身权利伸张的约束,对社会公权力延伸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G].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 [英]休谟.人性论(下) [M]. 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509.
  [3] 徐梦秋,李永根.法律规范何以可能[J].厦门大学学报,2006,(6).
  [4] 周赟.为何以及如何研究“应当”?——一种可能的法学研究进路[G]//厦门大学法律评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277.
  [5] 张恒山.义务先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61-62.
  [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7.
  [7]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 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68.
  [8] 邓小平文选(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176.
  [9]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7.
  [1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81.
  [11] 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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