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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分析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12-22 11:06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孙美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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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主要阐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提出了参考意见。本文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应当对以下方面综合考虑:情势变更之情势,情势变更的无法预见性及变更时间,当事人的可归责性,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后果以及当事人对法院的请求。

  关键词 情势变更原则 无法预见性 变更时间 适用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03-02

  在我国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学界对于应否在其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表达了完全不同的意见,致使在最终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由于分歧过大的原因而删除了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并未因其在《合同法》中未通过而止步。在经过学者不懈的理论验证和司法过程中累积大量经验后,情势变更原则最终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得到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有关的情势变更案件的判决有了成文的审判依据。遗憾的是,我国虽然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是由于该规定是参照国外的相关法律设立的,法律移植过程的生硬使其在本土化过程中并不完善,本身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文旨在通过理清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最终达到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有效的借鉴目的。

  一、 须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势

  所谓情势,即客观情况,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约的时候所依据的作为该合同成立基础或者环境的客观事实。有观点认为,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可以区分为“大情势”和“小情势”两类。二者虽然都肯定了情势变更仅指客观事实的变动,而不涉及主观方面的变动。然而分歧在于:前者认为客观情况包括物价平稳、币值近似不变、政策相对稳定、和平状态、自然状况良好等大范围的情况;后者则认为客观情况仅仅是经济方面的,如物价平稳,币值近似不变等方面的状况。按照上述对客观情况的分类可以推出:依据“小情势变更”理论,当发生战争、自然灾害、罢工、政府的法律及政策的变动等客观情况时,该客观情况只是援引不可抗力规则发生的原因,并不能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情况只包括与经济直接相关联的客观事实。我们认为,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范围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若客观情况的范围过大,则会引起与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混淆,难以有效地对二者进行界定区分;若客观情况的范围过小,则会造成实务中诸多不公平的情形无法得到弥补,难以充分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

  通常认为,构成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有:重大的经济事变(如物价的暴涨暴跌、通货膨胀)、战争、重大的政治事变、政府因素导致的法律变动或政策调整等情形。也就是说,学界的普遍观点是采纳“大情势”理论的,即将客观情况的范围扩大至能够严重影响合同基础的各类情形。

  二、情势之变更的无法预见性

  所谓无法预见,是指发生该情势之变更依照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或者是法律规定不可预见。也就是说,只有当所发生的情势之变更具有无法预见性时,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性。但是,天有不测风云,严格意义上来说诸事皆有发生的可能性,只是各自发生之概率在大小上存在差异,如此一来,各类自然灾害、政府法律及政策的变动,战争暴乱等情势皆具有可预见性。此外,对于一些特定的情势,需要具备特定的认知能力方可对其有所预见,在这种情况下,若是以该特定第三人的标准去判断情势的预见性未免过于苛刻;而对于一些情势之变更虽然在一般第三人看来是可以预见也有能力预见的,但是也许对于该当事人的认知能力及判断能力而言仍然是无法预见的,在这种情况下以一个一般第三人的标准要求当事人也过于严格。基于以上考虑,主张采用“任何类似的当事人处于同等情况下都不能预见”的方法来判断该意外情事是否可以预见是合理的。在衡量情势之变更能否预见的问题上应当从一个合理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加以判断。换言之,就是在坚持客观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当事人所处的客观环境及其认知程度。

  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情势之变更无法预见的主体可能是当事人一方,也可能是当事人双方。一般而言,向法院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当事人都是在基于情势变更而受到损害的一方,那么在损害一方提出对于情势之变更无法预见的时候,应当要求是双方对于情势之变更都同时无法预见,还是要求是获利一方无法预见,抑或是损害一方无法预见。我们认为:若是获利一方无法预见情势之变更,而损害一方却预见了该情势之变更却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提出,那么损害一方本身在合同行为中就存在有过错,其应当自担风险而不得再以获利一方无法预见情势之变更为理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若是损害一方无法预见情势之变更,而获利一方却预见了该情势之变更却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提出,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获利一方这种故意隐瞒其已经预见了情势将会发生变更的行为构成了对损害一方的欺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损害一方完全可以基于获利一方的欺诈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者撤销,而不必再要求满足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来寻求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若是损害一方和获利一方对于情势之变更均无法预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损害一方才可以向法院主张对于情势之变更无法预见,也就是说,情势变更原则中对于变更的情势无法预见的主体应当是双方当事人。

  三、 当事人对情势之变更不存在可归责性

  情势之变更不可归责于合同的当事人,不仅是指该情势之变更的发生并不是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引起的,同时也要求情势之变更带来的损害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所能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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