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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土地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12-01 11:06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晋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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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财产权是维持人的生存所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宪法都给于了严格保护。但是现实中,我国对农民财产权益的保护仍存在诸多问题。当前,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农村集体土地征用问题,一是农民和农民集体在征用集体土地中没有决策权,二是补偿过低。

  关键词:农民;土地征用;决策权;补偿

  中图分类号:DF3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9-0035-02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维持人的生存发展所不可或缺、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其中以物权最为重要。由于农民从业渠道窄,更缺乏职业训练,同时整体受教育层次低,导致他们在获得财产方面的能力远远低于市民,其财产权益也相对单一。对于农民来说最重要的财产就是土地,最重要的财产权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其承包期限内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民在有权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承包地和宅基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当前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农村集体土地征用问题,主要表现在两点。

  一、农民和农民集体在征用集体土地中没有决策权

  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就征收农地做出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农地征用、补偿安置过程中,没有农民的身影,也没有村集体的身影,完全是由政府决策。农民集体竟然没有对所有权属于自己的土地拥有处分权。

  然而,这部法律的规定似有自相矛盾之处。该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土地分为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规定哪些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四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根据法律有权拥有宅基地,物权法第十三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由这些规定可以推断出。

  第一,只有农民集体才可以决定集体土地的收益、处分问题。所有权是财产权中最完整的权利,权利人对标的物可以直接全面排他性支配特定的物的物权。所谓全面支配,意味着支配范围的全面性和支配时间的无限性。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缺一不可。既然宪法、土地法都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那么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最终处分权只能归农村集体,政府无权处分集体的土地。法律规定,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农民而不经过他们的同意是违背所有权的法律宗旨。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征用土地,也应该由人大来决定,因为人大是决策机构,而政府是执行机构。法律既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又规定政府有权处分集体土地是自相矛盾的。

  第二,征用集体土地不能以破坏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为代价。对于个体农民来说,他们没有土地所有权,但是可以拥有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和永久性的宅基地使用权。即使政府有权征用集体土地,但是此时农民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征用集体土地之前应首先解除土地经营权合同,并补偿农民的损失,同时,与农民协商、确定宅基地补偿方案并进行补偿。然而,土地管理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现实中更是忽略了这一点。

  作为单个的农民,他们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集体的一员,他们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或交易决策权。然而这两个权利都得不到保障。

  从这两点可以看出,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本身自相矛盾,矛盾的根源在于对所有权的理解不足。这部法律也有违宪的嫌疑,宪法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可以征收或征用土地,而土地管理法只是笼统的用“建设用地”一词。公共利益用地只是建设用地的一种。所以在征用集体土地时,应有本村全体公民或者绝大多数(譬如2/3)公民同意之后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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