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2)
3.需要具备因果关系
只有因为过错配偶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重婚等法定行为从而导致两人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此时无过错配偶方才有权请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因为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在两者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才有损害赔偿适用的余地。
4.需具备主观过错
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上,过错配偶方须是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即过错配偶方对于其实施的重婚等法定行为时,其主观心理应该是希望或放任的心态,对于将要发生的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过错方往往是采取一定措施促成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是采取放任的行为,因此,在主观存在故意的情况下造成的违法行为,需要过错配偶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过错配偶方对于婚姻关系的破裂是一种过失心态,即对于违法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间接故意的,则导致的离婚中是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责任的。
5.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离婚这一行为的存在。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只需上述四个要件即可,而只有在主张离婚的情形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才有适用的法律空间。 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只有在破裂导致离婚时,无过错配偶方才能请求因离婚而给其在物质上和非物质上所造成的损害,才有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环境。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分布在现行《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中。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三部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主张损害赔偿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方,以及只能在离婚时才有权请求,除此之外,则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现有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还存在着以下的问题和不足:
第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适用情形较少。从适用情形看,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适用情形,而对于除这四种情形外的其他情形导致离婚的,受害配偶方则不能要求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然而,现实中却存在着大量的除上述四种违法情形之外的、导致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破裂而造成损害的过错行为,典型的如与他人通奸、长期赌博、卖淫嫖娼、向对方隐藏有传染疾病历史且在结婚后传染给健康的另一方而致使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等行为。 由此可见,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无法穷尽所有,不能真正的保护无过错配偶方。
第二,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狭窄。在我国,有权请求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权利主体仅仅限于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配偶,除此之外家庭的其他成员,如父母、子女等主体,即使其受到了过错配偶方违法行为的侵害,基于现有法律规定的限制,这些主体在配偶双方离婚时是不能享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权的,而只能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针对过错配偶方的违法行为单独提起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一般的侵权责任根本无法很好的保护受侵害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1.扩大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定情形
我国现行《婚姻法》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仅规定了有限的四种法定情形能够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配偶方只能因为过错配偶方的上述四种情形导致的离婚才能请求赔偿判决,这对于无过错配偶方不能很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思想开放的同时各种腐朽的思想和行为也在不断地影响着民众的婚姻关系,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应扩大法定过错行为的范围,将那些常见的危害婚姻的违法行为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中,如与他人通奸、长期赌博、卖淫嫖娼、向对方隐藏有传染疾病历史且在结婚后传染给健康的另一方而致使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长期吸食毒品以及隐瞒婚姻的精神疾病或者在生理上存在疾病且婚后未能治愈等行为的,这样方能更为全面的规制破坏婚姻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
基于这样的考虑,在立法设计上,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采取列举性规定和原则性概括规定相结合,一方面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列举,将现实社会中常见的、多发的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违法行为进行列举,同时,以一个总括性的法条对没有列举到的以及随着社会发展而有可能出现的过错违法行为都囊括在内。关于适用情形的规定,可以参照夏吟兰教授的观点:在离婚案件中,如果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受侵害的一方配偶享有权利请求法院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其所遭受的来自财产和精神方面的损害:(1)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的;(2) 与正常婚姻关系之外的人同居的;(3)具有重婚行为的;(4) 对家庭成员遗弃、虐待的;(5) 导致离婚的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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