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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10-23 23:34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多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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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数月来随着各种“宝宝”的兴起,互联网金融在不知不觉间走到了寻常百姓的生活中,金融在现代经济中的地位越发重要,然而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却依旧匮乏。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并未明确,并且相关法律规定也散见在部门法规及部门规章之间。本文首先将界定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相关概念,然后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保护的不足入手,提出合理的建议或者意见。

  关键词:金融法;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现状;完善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9-0094-02 摘 要:数月来随着各种“宝宝”的兴起,互联网金融在不知不觉间走到了寻常百姓的生活中,金融在现代经济中的地位越发重要,然而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却依旧匮乏。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并未明确,并且相关法律规定也散见在部门法规及部门规章之间。本文首先将界定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相关概念,然后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保护的不足入手,提出合理的建议或者意见。

  关键词:金融法;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现状;完善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9-0094-02

  一、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及相关概念的界定

  世界上最早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定义的国家是美国,1999年在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规定:“金融消费者主要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产品和服务的个体。”①在我国,“投资者”是金融市场上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人员的统称,然而在金融市场上既存在专用性较强的机构投资者,也存在非专业性质的个人投资者(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散户)。可以说,“投资者”的法律概念过于宽泛,并且不利于对于个人投资者的保护。随着金融业的发展,互联网金融推动了一大批散户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机构服务,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对我国的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进而加以保护。因此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的规定,亦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需要而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自然人。”

  关于消费者知情权我们并不陌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②作为私法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应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活动过程中知悉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目前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客体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还很困难,但总的说来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就是消费者对金融市场信息知悉的权利,这种权利应该是金融消费者权利保障体系的基石。在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当中,应该赋予其获取金融产品及服务的具体内容、潜在风险的知情权利,对于不公平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金融产品及服务应严格予以惩治,以保护处于弱势的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现状

  (一)立法不足,概念缺失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具体规定,对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体系也并没有建立,相关规定仅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规章中。比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规定了银行业的信息披露业务,《证券法》中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业务,《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等义务。然而,这种零散的规定一方面比较空泛、笼统,另外证券、银行、保险这三大金融机构对于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所负的信息披露业务也不尽相同。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在2006年银监会出台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中有所提及,但是该规定的法律层次较低,在金融领域内并不具有影响力。

  总之,目前的立法缺乏对于“金融消费者”界定的现状已经无法满足金融消费者从事金融活动的需求,在金融消费者日益要求满足其利益诉求的今天难以提供有效的保护。各机构之间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已经难以适应金融业创新发展的要求。

  (二)缺乏专门性保护,权利救济困难

  目前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主要依赖于消费者协会和金融监管机构。而我们知道消费者协会在保护对象方面更多的倾向于对普通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对于金融消费者并没有较多的保护,这归因于金融行业的专业性较强,而消协的工作人员往往不擅长金融类知识。另外,消费者协会只是自律组织,并不是监管机构,其处理问题的方式往往限于纠纷的调解或者利用媒体的报道进行监督,并没有很强的威慑性,再加上专业不对口,因此消协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几乎处于缺位的状态。我国的金融监管是一种多头监管的模式,分工负责的确提高了监管的效率,但是对于信息共享要求较高的金融业来说,跨行业务更需要综合的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督。随着金融企业规模的扩大和业务领域的拓展,许多企业业务范围都包括保险、证券、银行、信托等金融业务,这样分头负责的监管机构就易出现监管的漏洞或者重复监管。不同的金融产品会需要不同的信息共享,然而综合性的金融产品如果其按照各行业的信息披露标准进行信息披露则会出现信息屏障,最终导致监管亏空。

  拿目前法院关于银行理财产品方面涉及的案件纠纷举例来说,该类案件原告主要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都是涉及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件,对于诉讼中要求“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说,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很难就金融机构的欺诈、误导行为进行举证,这样这类案件最终的结果就是会因金融消费者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而败诉。

  (三)金融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薄弱

  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犯一方面由于金融机构违法行为,另一方也有金融消费者自身的原因,比如自身金融知识的匮乏、自身对于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的不了解。金融产品自身有专业性,金融机构在同金融消费者介绍的时候往往没有将可能面临的风险全部说明。这样大多数金融专业知识匮乏的金融消费者很难了解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潜在的风险,因此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选择上并没有考虑周全,此时就算其知情权受到侵犯金融消费者也较少察觉。而当其利益真正因知情权被侵犯时又因为法律知识的匮乏而不知道以何种途径进行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诉讼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一直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拦路虎,再加上金融案件的程序更加复杂,原告的举证更加困难,金融消费者往往放弃维权、自认倒霉。因此,对于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以及法律知识的教育应提上日程,尽量减少因自身原因而引起的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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