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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行政处罚中的问题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10-23 23:34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赵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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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1996年10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效规范了各种程序和行为,打击了各种违法违章行为,保障了交通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交通行政处罚是各级交通行政执法部门的一项重要内容。处罚是否合理、合情、合法,直接关系到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了法治社会的发展。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新形势的变化发展,交通行政处罚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情况,亟待发现。本文对现行交通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做了浅要说明,以便交通行政部门可以重视问题、分析问题,进而去解决问题,从而保障交通行政处罚的良性健康发展。为我国更好的建设法治政府贡献力量。

  关键词: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依法行政

  中图分类号:D92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9-0092-02

  一、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越权优先适用问题

  经调查研究和大量的网络媒体报道,作者发现,在交通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着大量法律适用问题。可以看到,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存在一些越权改变上位法关于处罚的规定,制定了一些新的交通行政处罚的行为和种类。并且在现实的适用过程中,各个行政机关往往选择优先适用本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然而,显然,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地方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作出任意的规定是违法的,其本身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就是不合法的;其次,行政机构在不考虑上位法、下位法关系以及法律颁布时间先后的基础上就优先选择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是对法律效力的一种漠视。

  (二)同位阶法律之间的冲突与适用问题

  在交通行政处罚过程中,经常遇到关于《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问题。《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行政处罚的金额等规定上存在着冲突和矛盾。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往往分不清他们的效力等级,有些采用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有些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这就往往引起处罚人的强烈不满,造成大量的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处罚法》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则是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五次会议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对此,作者认为,首先,两部法律有着同等法律效力。对此,张文显也曾在《法理学》一书中阐明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同一个机关,不存在地位的高低之分,因此两种法律具有同等效力;①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对于《行政处罚法》而言是特殊法;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时间晚于《行政处罚法》。因此,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些都只是作者的一些见解,还是希望有权部门对此作出说明,以此避免造成更多的问题发生。

  二、职权交叉重复的问题

  (一)执法部门多样

  调查发现,我国交通行政处罚主体繁多,例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机构就有: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各级港航管理机构以及各级港口管理部门等。单公路路政管理就有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普通干线公路路政执法、县乡公路路政执法。这样往往就会导致各个行政主体在进行处罚时往往依据不同、处罚不同从而造成处罚不公的问题。

  (二)处罚种类繁多

  我国《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的下设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上述各个处罚种类繁多,相互之间往往界限不清,各个执法主体拥有的权限也不同,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大量的‘一事不同罚’事件发生。

  (三)职权交叉重复

  关于交通行政处罚,我们发现行政执法部门五花八门,各个机构职权重叠现象严重。例如公路路政、道路运政、公安交警都可以进行治理超限运输。同样一个问题,却引来了三个部门的管辖。因此,在实践中,往往会因为每个部门依据的法律不同,惩罚的力度不同以及执行的程序也不同造成执法不公、重复处罚,从而引起被处罚人员的不满和反对,造成矛盾与冲突。同时也使得执法的效率大大下降,执法成本大大提高。在道路运输方面,美国由联邦公路管理局(FHWA)主管全美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及汽车运输事物,下设38个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公路的运营管理。③我想这对中国目前的现状是个很好的借鉴实例。为了避免多头执法造成的执法不公,作者认为交通行政综合执法改革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三、程序执行方面的问题

  (一)程序适用不当

  在程序适用上,行政处罚机关往往一味的采用简易程序。《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④简易程序提高了执法的效率,减少了行政运行的成本,同时也减轻了行政相对人的负担。然而简易程序的随意滥用,无疑不仅不会发挥它的作用,相反会带来更大的损失和不利影响。在实践处罚中,存在着大量的关于对公民200元以上罚款的情形适用简易程序的想象。程序是维护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它关系着公民的切身利益。程序公正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才能更好的保障人权,才能真正的树立起法律的权威。

  (二)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程序违法,可以说五花八门,现就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制度作简要的分析。

  《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⑤

  但是,在交通行政部门执法时,行政人员往往认为已经掌握了大量了证据,认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根本不听取行政相对人的任何说法和解释。这无疑不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程序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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