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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卡盗刷案对比评析(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07-28 10:31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何至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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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书后段提到“甲银行应对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的交易中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以归责原则强化了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笔者认为,在“伪卡盗刷”案件中,存款人只负有“存款不当减少”的初步证明义务,其他事项的证明义务应当赋予银行。(1)证明责任分配的目的之一是更便捷地查明事实真相。储户自身力量弱小,缺乏必要人员、设备,很难举证;银行拥有相关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可以更便捷地举证证明客观事实。前文所述“利益衡量”的观点,只能作为法官观点佐证证明责任的分配。(2)证明责任分配亦本着公平正义的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义务。
  (二)“赵某某与甲银行借记卡纠纷案”对比分析
  “赵某某与甲银行借记卡纠纷案”同样也是“伪卡盗刷”案例,但法官看待同样问题的角度不同。在一审判决书中指出,“银行对储户交易指令的审查,包括卡片和密码两个方面,只有两者均真实,才能构成本人取款或消费的外观,银行据此作出的支付行为才能有效”,这与日常生活情况并不相符。银行自动交易系统对存款人交易指令的审查,包括银行卡芯片信息和密码。只要芯片所含信息相符,尽管是伪造的,也不能被银行自助交易系统所察别。“卡片真实”的要求就算是人工审查也不一定达到,因为其不符合信用卡交易系统的工作原理。故而笔者认为,从内容上说,银行的审查义务,应当为银行卡芯片记载内容的正确性、完整性和交易密码的正确性。在存款人办理银行卡业务之时,因银行为服务和全套服务设备提供方,银行即以行为对存款人作出一个默示承诺,即只要存款人按照既定方式操作自助交易系统,不存在泄露银行卡密码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银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也是银行卡交易运行的基础。正是基于这样的默示承诺,商业银行在非因存款人重大过失情况下,才负有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书中“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上诉人对借记卡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只是法官毫无根据的主观推断,与常理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法定义务。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否定商业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充分条件。
  三、结论
  通过以上两案对比分析,可以提炼出以下审判要旨:
  (一)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二)对于第三人“伪卡盗刷”窃取存款人存款的案件,银行对存款人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三)银行对自助交易系统漏洞承担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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