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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死亡赔偿若干问题探究(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06-11 11:21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林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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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些报道称侵权法第17条的规定引人深思。他们做出这样的假设,假如在同一天不同一件事故发生,其结果完全是相反的,还称“可以”两个字也是不确定的,即可以也可以不可以。确实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应该”、“必须”、“不得”、“禁止”以及“可以”之间的差别甚大。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的规定本身就是法律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法律对人权平等性的保障的起航。这是我们实现同命同价的历史性突破,也是向实现同命同价这条道路跨出了一大步。
  死亡金是一种补救措施,是对一个人的生命受到侵害或因受到侵害而丧失所采取的一种弥补措施。目前理论界不存在争议的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的赔偿,而是对其近亲属的赔偿。笔者认为,每个人对他的家庭来说都是一样珍贵的,没有贵贱之分,所以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更不应该有不同价之分,应以同一标准作为赔偿原则。因为生命诚可贵,公平价更高。虽说生命不能用价格来衡量,但并不是意味着就没有价格。不是像一些学者所说的“同命同价为伪命题,不切合实际”,更不应该把这同命是否同价的问题推卸掉,认为不是民法所调整的范围。本文认为就应该同命同价,我们不应该去怀疑中央决策的问题,应该担心的是这政策落实到实处的实施,具体问题发生时,各个地方会如何去裁判、去落实才能使普通老百姓能够信服。笔者认为同命同价正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代表着其实农村居民。事实上,如果没有农村居民,我们的粮食等如何而来,城镇居民的吃穿住行大部分都是靠农村居民人口的辛勤劳动来提供的。我们更不应当这么有歧视地对对待农村居民,农村居民应该更加重视,所以笔者坚持支持同命同价观点。
  五、同命同价的必然性
  同命不同价的根本原因就是城乡的差异,这是城乡二元化的经济格局,客观上导致了农村居民的收入较低,城里的在职人员或是待业人员的补助金比农民的收入还高,就认为城里的保证生活水平比较高,赔偿金就应该高于农村居民。在这点上其实他们忽视了每个人的生命对于每个家庭来说都是极其重要的。有的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主要是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还有可能发生的侵权人对其他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比如丧葬费等问题,由于侵权人的行为导致了死者不能履行他们对家庭的责任而导致家庭生活难以维持,也应当有加害人或侵权人承担。人格尊严的价值是一样的,不管城市户口还是农村户口或者是学生,赔偿金额应该是一样的。这样才能彰显人生的价值,生命的价值,人格的价值。宪法规定法律人人平等,同命不同价是户籍歧视,显然违背了宪法的平等原则的规定。同命不同价是因为赔偿标准按照城乡不同的户口制定法律政策来划分,这本来就是违背自然平等的。在赔偿问题又对城乡户口进行了不同标准的划分,笔者认为这又是对农村居民的二次伤害。生活在农村的居民,本身不是他们所愿意选择的,这就像我们不能自己选择投胎在富贵或贫穷的家庭出生一样。农村户口居民在购物、看电影、旅游、进入图书馆等与城镇居民并没有区别,而在死亡赔偿金上为何还要采取同命不同价的标准呢?笔者认为这是不是有意的等级歧视划分。
  户籍制度改革一直是公民关注的热点,之前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导致之多方面的不平等,导致城乡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户口的差异也导致了在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的不同。同样也会制约着我国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发展与改革,要加快改革户籍制度,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努力实现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有这样的规定也就会使实现同命同价的开始以及真正的实现同命同价。笔者坚信会真正实现同命同价的那一天,人权会得到更好的保障。
  综述所述,笔者反对同命不同价观,支持同命同价观。死亡赔偿和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赔偿一样,都是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以及复杂的现实社会问题,也不是简单的同额化,而是应以尊重每个人的生命权为前提,对死亡赔偿进行详细的计算。实行同命同价也是我国现代法治社会的体现,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掌握同命同价,不仅保护了受害者本身的合法权益,还保护了受害者家属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生命权的不可替代性。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征途中,走向新时代,是构建美丽中国的行动指南,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经之举,是我国坚持走群众路线的理性选择。同命同价才符合宪法的基本规定,符合民法的立法规定和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马俊驹、徐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闽交警网传【2013】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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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陈学林.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同命同价问题的探讨.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3,26(4).
  [5]康玉梅.“同命同价”——兼评《侵权责任法》第17条.兰州学刊.2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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